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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坤律师办理云南寻衅滋事案缓刑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07-01 00:41:50  浏览次数:

彭坤律师办理云南弥勒寻衅滋事案缓刑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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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马某某在云南省弥勒市旅游景区承包100多亩鱼塘,在水面上建了个鱼庄饭店,主卖鲜鱼,在岸边经营酒店,生意兴隆。因水面大,经常有人夜间去偷鱼、电鱼,多次抓住偷鱼者,发生殴打,没收渔具,罚款,其中一次将偷鱼者打成轻伤二级。

  承办律师:陶海洋、彭坤。

  代理阶段:一审。

  案件结果: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两罪并罚,缓刑。

  律师主要观点:寻衅滋事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准确认定该罪要从其实质特征进行把握,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面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强调的是无缘无故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事出有因,杨某某等人非法捕鱼,违法行为在先,对马某某的合法财产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马某某并没有主动挑衅的故意和行为,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防止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符合寻衅滋事的几种情况进行了界定,于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马某某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引发;其次,杨某某等人存在事实上的违法行为,涉嫌盗窃,马某某是在被侵害后的自救行为,绝非无事生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 规定,行为人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注:本案的时代大背景是全国正在轰轰烈烈进行打黑除恶,在目前高压形势下,两罪并罚,判缓刑实属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