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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杜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下)

      编辑:彭坤律师        更新时间:2025/12/5       浏览:

本文内容较多,分为上中下三篇。

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正确处理行政证据、运用因果关系理论阻却刑事责任的辩护实务

【案件评析】

在办案实践中,若办案机关直接采纳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划定,以此作为指控犯罪的责任划定或者作为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判定依据,若辩护律师不能提出有效的质证、辩护意见,那么想取得逆转性辩护效果的概率基本为零。因此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类型的案件中,除了有效利用因果关系理论,辩护律师还要注重对法定犯证据的把握,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存在大量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转换,其间必然涉及行政证据与侦查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之间的转化问题。下面笔者就从事故调查报告入手,谈一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同时辩护律师对该问题的把握还有助于对其他法定犯案件中各类型事故认定报告的处理。

一、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虽然不是办理案件的必备证据,却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和处罚依据

(1)关于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问题,2019年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或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办法是有关部委和最高司法机关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该条款为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事故调查报告不是办理案件、认定罪名的必备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政府机关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而直接对案件性质认定的情况,该情形不属于程序违法[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刑申62号判决]。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在对此类案件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上行政机关相较于司法机关更具专业性优势。因此,在实践中此类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并不普遍,只有在案情相对简单或有司法鉴定意见支撑的情况下才偶有发生。

(3)在该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几经交涉但公安机关迟迟没有作出最后的决定,因为在等待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历时近4个月(调查期限最长为4个月,但技术鉴定不计入调查期限),由此可见事故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构建的完整证据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其间调查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取证,涵盖了大量专业技术领域的知识,全面且详尽地展示了案件始末,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概况、事故经过以及救援情况、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和对事故性质的判定,以及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等。辩护律师此时要积极作为,将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作为主要论据为己所用,该方式不但能够减小办案阻力,且有助于提出有效的法律意见,有助于办案机关对涉案人员作出有利的判断。

二、事故调查报告属于证据能力尚待审查的证据材料,不必然成为刑事诉讼证据,辩护律师首先要从证据能力入手,对提供、收集及审查证据的程序进行合法性之辩

(1)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要以政府批复的内容为准,未经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国务院2007年公布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经过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事故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应当为被告人、辩护人、审判人员所知悉,未附有证据材料的事故调查报告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载明,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同时不得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

(3)事故调查报告正文只对法官具有参考意义,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在庭审中就事实部分进行的法庭调查环节,公诉人应该优先出示事故调查报告附具的证据材料,而不是直接引用事故调查报告正文中的文字内容。这是因为附具的证据材料才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材料,而事故调查报告正文是行政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得出的事实认定意见,其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效力,法官通过审查判断后对于报告正文中的结论意见可不予采信。

三、若只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则几乎不可能改变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因此,辩护律师要贴合证据种类、运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进行客观性、关联性之辩

(1)事故调查报告作为综合性证据,应根据不同的内容划定证据种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类型包括八种,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归属的类别需要综合地判断和考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对事故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划分其证据属性,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根据这种属性情况运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进行辩护,主要涉及两种分类:如果是证明财产损失等客观性的事实,可以将其列为书证ꎻ如果采纳的是对事故发生原因的专业认定,可以作为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在整个辩护过程中要始终保持脉络清晰,做到有的放矢。

(2)关于证据的客观性问题,在辩护中要充分运用好事故调查报告中所附的证据材料,做好实物证据的鉴真(鉴别证据真实性)。若事故调查报告结论客观,其所依据的实物证据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些证据材料必须经过鉴真。辩护律师在鉴真过程中,要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通过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实物证据的审查规定,该司法解释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提取过程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并为此确立了两项排除性规则,即“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和“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对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来源和收集提取过程也提出了一系列相似的程序要求,确定了类似的排除规则。

(3)关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要求事故调查报告中依据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信息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逻辑联系,这种逻辑关联因报告用途不同,其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如果该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则其依据的实物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标准即可,这与民事证据的要求基本一致。但该报告若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那么实物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要达到严格证据标准即必须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思路还可以向纵深延展,从法定犯的角度去思考,法定犯的构成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具备行政违法并严重后果,另一种是具备行政违法并满足附带其他独立构成要件,任何一种模式都由两部分构成,从证据的关联角度来讲,该构成前后两个部分的证据要求都必须达到严格证据标准。

承办律师:彭坤 于建新 曾然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联系电话:1391126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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