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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将行贿变更为单位行贿的辩护实务(下篇)

              更新时间:2026/1/16       浏览:

本文内容较多,分为上中下三篇。

庄某行贿案

【案件评析】

一、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变更为轻罪名起诉

案件起初,公安机关对庄某以行贿罪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欲以行贿罪对其进行审查起诉。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查阅了全卷,并通过会见了解情况,认为本案应属于单位行贿罪,而不是行贿罪。

行贿罪人身刑的量刑幅度包括:(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单位行贿罪人身刑的量刑幅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如果本案行贿罪成立,本案涉案金额为262万余元人民币和1万澳元,暂不考虑财产刑罚金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贿数额在100万元(含)至500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这意味着庄某将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可以变更罪名为单位行贿罪,人身刑量刑幅度则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的巨大差异,无疑是委托人和律师争取将行贿罪变更为单位行贿罪的最大动力。

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二者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在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当单位意志的行为和单位利益与个人行为和利益相混同时,就需要根据案情,作出准确界定及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第一,体现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单位行贿罪作出规定,同时又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可见,对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区分的关键标准就是看行贿所得利益的归属。第二,实践中,司法机关还常以行贿意志对二者进行区分,行贿意志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则是行贿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则是单位行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单位利益,谋求公司的发展。向政府申请土地性质变更的报批手续和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文件的主体均系公司,本案庄某作为云南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对外活动实际上可以代表云南某公司,其行贿行为体现单位意志,获得的客观收益也归于公司。从行贿利益归属、行贿意志、行贿主体多方面考虑,本案应为单位行贿罪。

律师和检察机关既有理性沟通、共同释法、求同存异的协作,又有坚决的对抗。检察机关最终变更罪名为单位行贿罪进行审查起诉,无疑实现了单位行贿、“两高”关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精神、认罪认罚等辩护目标。但是对于律师提出的庄某构成自首的观点,检察机关则坚决予以否定。其间,律师多次向云南省监委提交材料,反映公司的困难,争取对庄某取保候审,但过程艰难,收效甚微。

二、法院审判阶段,成功认定自首,并未处罚金

案件起诉到法院,争取认定自首是必争目标。律师通过查阅大量资料、案例,使检察院对自首没有异议,最终法院认定庄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并未处罚金。

本案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具体释理在辩护思路环节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同时,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庄某不应并处罚金。起诉书指控的行贿行为时间在2006年至2012年,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刑法修正案(九)》对责任人的处罚比修改前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即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庄某依法不应并处罚金。本案中,最终法院认定了自首,对庄某未判处罚金,最后判处庄某有期徒刑2年。

虽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分析都在预料之中,法院对案件事实、变更为轻罪名、自首、不并处罚金等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是仍有遗憾。

检察院在建议量刑时,没有考虑自首及相关刑事政策,量刑建议是2年到2年6个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庄某属于自首以及本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也考虑了中央关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政策。律师接受委托时确立的辩护要点、目标,全部实现,但是量刑却依然在2年以上,与律师预期有偏差,心中难免落寞。

司法审判的目标是在司法裁判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案件裁判结果与事实、法律关系最为密切;同时,也会考虑社会效果、舆论导向、类案同判等多种因素。想起一位朋友曾说过的,“岂能尽如人意,但所有的付出,只为时代留下一点标注”。

承办律师:彭坤 王源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联系电话:1391126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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