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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 | “一物二押”借贷纠纷中抵押权可以实现而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实务(下篇)

              更新时间:2026/1/30       浏览:

本文内容较多,分为上下两篇。

冯某被指控诈骗案(无罪释放)

【案件评析】

“客观归罪”违背了责任主义,特别是消极责任主义:无责任则无刑罚。犯罪目的作为责任要素,在定罪阶段,特别是在认定目的犯的阶段,起着决定性作用,关乎罪与非罪。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犯罪目的是认定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缺之,则违背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人的行为则不受刑法的评价。

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主观要素难以直接认定,需以外在事实予以推定。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汇总了七种成立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凭借孤立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排除合理的怀疑,牵强的认定更是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被告人冯某与邓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由陈某提供担保。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就成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关键点。本案从检察院到法院,在司法机关内部一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隐瞒自己名下的陕A05×××劳斯莱斯轿车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为抵押物在银行贷款330万元的事实,又向邓某借款,2014年3月还款期限届满,担保人陈某找冯某催还借款时,冯某已不知去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构成诈骗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故意隐瞒自己名下的陕A05×××劳斯莱斯轿车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为抵押物在银行贷款330万元的事实,又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向邓某借款300万元,抵押的先后只是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债权的实现,不能证明冯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邓某因冯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因而不能认定冯某构成诈骗犯罪。

第二种意见一直是辩护律师的主要观点之一。邓某的债权实现是具有充分保障的:首先,按月支付利息,表明冯某有还款的能力和意愿;其次,冯某将自己名下价值575万元陕A05×××劳斯莱斯轿车抵押给银行借款金额仅为330万元,仅为其价值的57%,不能因为陕A05×××劳斯莱斯轿车已经抵押就认定冯某故意隐瞒事实、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最后,冯某同时又将一套房屋抵押给邓某,以确保邓某的债权能够充分实现,事实上邓某的债权未受到损害。

刑法是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其他部门法不能调整、难以调整时,才可适用刑法,这是刑法的严厉性所决定的。市场经济应鼓励意思自治,只要不损害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刑法就应当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历史时期,法律应尽可能地尊重私权,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志,这样才能更好地物尽其用,促进经济发展。

承办律师:彭坤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联系电话1391126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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